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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先放後稅規定 鬆綁

【記者陳維強/台北報導】財政部修正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報關業負責人得擔任先放後稅擔保主體,未來報關業者負責人可依相關擔保規範,向海關辦理限區擔保或通區擔保,惟申請提供擔保之報關業者其組織如屬公司型態者,須其公司章程明定得為保證,方可依規定辦理擔保,且對於報關業者可提供擔保的種類予以明定。

基隆關表示,財政部新修正發布「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係基於實務上需求,放寬報關業者負責人也可以作為先放後稅擔保方式的擔保主體,藉此讓實務運作更便利。

依據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應於繳納關稅後,予以放行。但為加速通關,訂定納稅義務人如經海關核准已提供擔保,即使尚未先行繳稅,仍可先予放行。考量原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對於「間接擔保」僅能由受委任之報關業者提供,較民法之規定狹隘,因此為兼顧國課保全及納稅義務人與報關業者營運上之需求,本次修正放寬報關業者之負責人亦得作為擔保主體。

基隆關表示,本次第九條配合修正,其第三項規定的文字內容調整為報關業者或其負責人提供授信機構保證申請終止保證者,準用之。